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施工範圍內所設置之陽傘、塑膠波浪板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有(國有)山坡地上,開挖便道,並沿途架設之陽傘、塑膠波浪板等物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施工範圍內被告所設置使用之陽傘、塑膠波浪板等物,均係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之工作物,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58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100弄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在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地(詳如附件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處),係經行政院核定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擅自在上開土地連同其所有坐落在同小段72、72-13地號土地(此私有土地之開挖部分未構成犯罪)開挖一長約50公尺、寬約3公尺之便道,作為其自汐平公路通往上開小段72地號土地之用,破壞原有坡地植生,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8150號函、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於上開土地之便道設備,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