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6年6月22日為警起採尿起回│96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432號│度毒偵字第57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97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6日│97年4月2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17號│度執字第6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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