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黃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執字第5717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5717號通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乃於9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因受僱於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北區業務代表,業務繁忙,常需與客戶應酬飲酒,故前有數次因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因乃係為節省停車費所致,又其上有年邁父母須賴異議人照顧,而今身陷囹圄,雙親均乏人照料奉養,且異議人任職之公司亦無法容忍其離開工作崗位時間過久,故異議人更可能因此失去此份工作,另異議人入監服刑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異議人已知所悔悟,應可認已有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案異議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4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4犯公共危險犯行,顯不知悔改,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5717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至受刑人固以因家庭及工作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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