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王盈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罰執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8月11日│96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274號│度偵字第259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08號(原聲││實│││請書誤載為94年度桃簡字第20││審│││8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97年2月2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6日│97年3月3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9日)││││││├──┴────┼─────────────┼─────────────┤│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罰││││執字第1768號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