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為A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17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黃再枝」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 黃林春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6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款人為丙○○之支票1紙,係 黃秀惠 (黃林春之女)委託渠轉交予渠前女友丙○○(涉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清償債款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於98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基隆市○○區○○街○○號 陳乖 住處,持前揭支票向陳乖調借現金週轉,並向陳乖誆稱已獲丙○○之授權背書,當場在前揭支票背書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丙○○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再持向陳乖貼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嗣前揭支票經陳乖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支票背書欄內簽立丙○○之署押,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丙○○之同意才簽署的云云。經查: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乖結證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票號AB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前揭支票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