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藥杓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瑞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支、藥杓2支、殘渣袋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6年3月2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藥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藥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敏娟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