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1305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先後三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96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另關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為恰經過該處之證人 謝博彥 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1.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反欲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供己使用,倘得手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除機車鑰匙以外之其他鑰匙2支,難認與竊取機車有何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1305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9號之財團法人基隆礦工醫院(下稱基隆礦工醫院)左側機車停車格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惟在其將上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孔發動機車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為行經該處之謝博彥發覺,報請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員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竊盜未遂,並扣得鑰匙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對於未經被害人甲○○許可或同意,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鎖孔,欲發動上機車騎走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舊報紙去賣,準備賣完後再把機車騎回去,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 王志宏 竊盜前科累累,屢屢竊走他人機車再隨意丟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若言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熟人能信;且其又未經被害人許可或同意,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欲騎走上開機車,顯見被告有不法所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謝博彥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及照片5張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