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丁○○明知如聲請書所載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丙○○遭竊之手機,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員山巷39之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員山巷39之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丁○○二人於民國98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員山巷39之1號1樓樓梯間,拾獲丙○○所有,於同年月1日下午5時20分,放置在機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員山巷35號前)前置物櫃內遭竊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C510,顏色:白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予以侵占入己,並由丁○○將原SIM卡取出,再置入丁○○所有之門號號SIM卡共同使用之。嗣於98年8月8日,由乙○○持往基隆市○○鎮○○路3段68號 廖秀楓 所經營之「 全虹 手機通訊行」,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廖秀楓。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坦承侵占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幀、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丙○○所失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2人並未竊取該支手機(詳下述),其所共同拾得之手機,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又被告2人拾獲該支手機,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後,始經警循線查獲,此亦經證人即全虹手機通訊行店長廖秀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手機讓渡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曾共同持有,並由被告乙○○將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出售為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持有失竊之行動電話,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被害人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行動電話,若僅以被告2人持有失竊物品即率爾認定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盜犯行,實有速斷之嫌。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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