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  代理  張繼文
       賴勇全 律師
被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而於101年4月13日離職,被告於應聘原告公司之職務時,
即受告知有關員工欲離職所需辦理的內部程序及注意事項,
且前開有關員工應注意事項及競業禁止條款等亦經載明於雙
方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及同意書。原
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海空運承攬運送及租傭船服務等航運
相關事業,運價成本及客戶資料等事項自為原告公司所重視
的營業秘密,倘若遭離職員工將前開資訊洩露給競爭對手知
悉,勢必會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應,故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之需要。被告在原告公司乃擔任空運部文件人員之職,其任
職之初原告即對被告施以密集且專業之職前訓練,更於職前
訓練完成之後對被告持續進行進階的專業訓練,使被告得以
獨立進行運務之操作,而被告所擔任職務即為與客戶聯繫確
認安排運送事宜,包括為客戶的個別需求訂立最經濟且有效
率的運送計劃,使客戶能在耗費較低運送成本下獲得安全且
迅速的運送服務,原告公司並以此優質服務於市場上居於鰲
頭,此職務究其性質必須熟知原告公司之運價成本以及個別
客戶的特性及需求始能順利完成最有效率的安排,原告公司
對培訓被告使其能獨當一面操作運務已投注莫大時間與金錢
,如被告離職後旋即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公司,
極有可能造成上開重要營業秘密的洩漏而使他公司得獲取上
開重要資訊。。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前往與原告公司
業務性質相同之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達公司)任職,明顯違反雙方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且原
告臺中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包括副總經理、經理等資深運
務及業務高階主管共20餘位原告公司員工集體離職跳槽至萬
達公司,被告即屬其中一員,於短時間內,原告臺中分公司
有多名部門主管集體離職並立即為競業行為,顯示係有預謀
之集體跳槽行為,除違背誠信原則外,並有顯著之背信性,
故被告離職違反競業禁止自屬不值保護。依兩造簽訂之聘僱
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於離職6個月內,至經營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者,須賠償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時當
年度月平均薪資之4倍,而原告公司以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
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計算被告之平均薪資,並以之為計
算基礎,本可擴張要求損害賠償18萬元,惟本件僅向被告請
求103,388元,被告除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且
具有明顯的背信性外,原告已考量被告離職前所擔任之職位
及離職後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合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聘僱契約書乃被告與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所簽立,故兩造並無競業禁止之約
定。又原告之航運價格及成本無以競業條款保護之正當性;
原告之客戶資料只需透過一般市場訪查即能得知,且該等資
料未經整理、分析,無以反應公司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非
所謂商業機密;原告公司所稱航運價格、客戶資料等資訊實
無以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
地位,實無獲悉原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原告限制被告
再就業之區域、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過於廣泛,復無任何
補償或津貼措施,已逾合理範疇,顯失公平;被告復無背信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核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其內容加重被告單方過鉅責任,限制憲法賦予
被告轉業之工作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之約
定無效。又被告離職前每月基本薪資僅20,000元,其他非經
常性給付之補助、中秋及年終獎金非屬於工資範疇,不應計
入被告平均工資之中。退萬步言,縱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
有理由,惟原告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已履行一部債務,
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1.核閱依原告提出被告簽訂之離職/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第74頁)第2條約定:「本
人同意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與沛華/沛榮集團業務相同
或相類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否則本人願賠償離職時當年
度月平均薪資四倍」之約定,係屬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然觀諸該聘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固載明含原告公司在
內之沛華集團下多家公司,惟僅沛華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
顯見被告辯稱該聘僱契約書約定之條款內容僅成立於被告與
訴外人沛華公司間,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有按月給付薪資
、勞、健保費用,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聘僱契約
成立,然尚不得據以逕認兩造間有成立聘僱契約書內之競業
禁止條款。
(二)系爭競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
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
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
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
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
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
、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
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
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2.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咸認為應
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
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
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
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
平等情事。衡諸前揭說明,首應先行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有效後,方有進一步討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干之必要

3.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首要審酌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
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
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
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又
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
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
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
密範圍言。
4.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職務為空運部人員主要負責與客戶聯
繫確認安排運送事宜其所知悉原告之運價成本及客戶資料為
營業機密等情,經查,曾任職萬達公司、現為原告員工之證
人黃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航線操作
人員需要何資料?需要何資訊完成工作?)客戶資料、航空
公司資料、聯絡窗口、業務成本、報價。...」、「如果常
客會知悉客戶出貨期間、數量、習性、默契。空運常客數量
較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電腦查的到的客戶
資料有那些?)很多,海運的出口只要有配合過的客戶皆查
的到,價格也可看到出貨報價及收的錢、成本。這些是一筆
一筆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成本、
利潤是否浮動?)成本會經常隨著市場浮動。大約半個月浮
動一次。利潤部分也隨成本增加有所變動。(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成本或是價格的金額會很大?或是小波動?)這個不
一定,隨市場景氣、油價調整浮動,金額大小不一,是航空
公司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3月迄今之後浮動
頻率多大?金額高嗎?)這部分不清楚,因為油價浮動前陣
子比較大,所以成本會浮動比較高。」、「(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公司是否會整理資料作成分析報告給員工?)我不知
道。我沒有收過這樣的資料。」等語,又原告公司管理部副
總經理 賴方權 於另案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
會不會整理這些資料,另外作成分析報告給員工?)不會,
通常是他們自己製作或是業務員自己有。」等情明確,有本
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頁),是據證人所述原告所謂客戶資料包括個別
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在內,惟應非所有關於客
戶之資訊均屬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原告公司所稱被告
知悉之運費成本,據證人所言,成本亦隨市場浮動有所變化
,且半個月便浮動,市場景氣、油價調整、航空公司等因素
,亦非被告所得掌控,難認被告得以藉此獲知原告公司成本
利潤等資訊,或以該等資訊於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業務之萬
達公司任職時,亦因國際原油、市場情況等情形變化而難認
有經濟價值,自難認定原告航運成本、價格屬營業秘密,而
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航線操作人員會知悉
客戶出貨期間、數量、要求、習性等情形,亦係個人從事工
作相當時日後,從中累積的經驗知識,亦非原告投入大量人
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自不具備前述經
濟價值、祕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
範疇。
5.再者,證人黃淇復證稱:在原告公司會知悉客戶資料及給
客戶的報價單,航運價格公司也會提供給我們以及我們操作
上也會聯絡船公司也可以得知上述資料。」、「這些資料是
會在公司電腦操作顯示」、「公司給予登入帳號密碼。全部
公司之員工登入後就可以取得上述資料」、「不管職稱任何
人都可以看到。客戶資料及成本價格任何人皆可以看到」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顯然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
航運成本價格係任一員工均得由原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查知,
是以,原告就所謂之客戶資料及航運成本價格顯然並未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即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自難認原告主張
客戶資料及航運價格符合前述秘密性要件。從而,自難認原
告主張之客戶資料、運價成本有何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6.綜上,原告未能說明關於航運市場有何僅原告公司可以達成
,而其他相同營業人無法達成之秘密性、經濟性等要件,自
難認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及運價成本等資訊有依競業禁止約
款而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則原告以此主張伊有上開值得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7.又被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遵守同意書中雖載明時間之限
制為期6個月,惟未載明地域之限制範圍,等同於無限制範
圍,顯不合理。而就被告職業活動限制之範圍,則包含與經
營原告及沛華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此等限制實過於
空泛並未區分勞工具備專業智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任
職期間知悉之特定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原告或
其關係企業從事業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或甚至有相同服務對
象者,一概列入限制,將使被告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
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
制範圍,顯然過廣,對被告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已造成
不公平之障礙。復參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資僅2
萬餘元,被告職位為空運部文件人員,是以被告受僱原告公
司期間職位不高、薪資、福利僅稱中等,原告公司復未就被
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提供具體補償,則以被告實際擔
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性可言,而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其職業行為之態樣及活動則有範圍過大、超過合理範
圍之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公司之勞工囿於
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公司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
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上開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
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公司卻未必有應保護之相對具體利
益存在。準此,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
不利益與原告公司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悖於公序
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
8.至原告另主張其臺中辦事處最後共有高達32位離職員工集體
於短時間內離職至萬達公司,以其離職跳槽之集體性與密及
性,顯然被告與該等離職員工係早有預謀之集體跳槽行為而
具有背信性云云。然查,原告,尚無法證明客戶嗣後未再請
原告運送,確係因被告從事競業行為所致,而除此之外,原
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離職後利用於受
僱時知悉之客戶資料、運價成本,與原告所指之客戶私自接
觸,從事低價競爭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離職後確
有從事不當競業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不能證明伊有何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存在,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
動,又未提供實質補償,倘被告力僅能從事與原告公司業
務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生
計,此條款顯係片面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阻礙其職業及
經濟生活之發展,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原告公
司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為此項約定,依民法
第72條及247條之1規定,應認此條款為無效,則原告公
司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已失所據而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六
個月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之平均薪資,計算4倍之違
約金103,388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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