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訴人戊○○
乙○○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黃國模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之戊○○、乙○○、丙○○,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兩造之先父,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配偶 曾毓芬 共同繼承,惟曾毓芬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毓芬所有,惟依六十七年買賣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上述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但附表一所示股票,業經被上訴人處分,事實上回復恐有困難,宜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業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就伊分配不足部分,自應返還其差額;至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伊不忍變賣,願按各四分之一比例成立新之分別共有關係等情。爰求為命系爭遺產,准按㈠附表一所示股票,由被上訴人取得,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伊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㈢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伊各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六百零四元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買進交付給丁○○及其配偶 吳美珠 之股票種類,均是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伊出售之同種類股票,數量亦約略為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且兩造協議股票是由丁○○與伊均分,由伊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丁○○,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刑案(下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所肯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丁○○及吳美珠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伊何時欠何款、欠款金額,及互助會何時招募、開標、所欠互助會金等重要事項,又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互助會單資料以供查證,且因股票價格隨時變動,衡情殊少以現金另行購買股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所述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係以:依被上訴人所舉被繼承人之弟 黃國樑 於系爭一審刑案所證,被繼承人似有將現金分與女兒,土地分與兒子之意,然並未言及股票如何處理,應僅係兩造父母之遺願,並未依法以遺囑之方式形之,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則系爭遺產在分割之前,不論現金、股票或不動產,均係兩造所公同共有。次依上訴人丁○○之妻吳美珠、證人鄭張白玲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所述,均不明白是否尚有何其他互助會員,亦無互助會單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與丁○○、吳美珠雙方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丁○○始終無法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欠吳美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款,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又股票價格隨時會變動,殊少有另行購買股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苟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丁○○及吳美珠即可,殊無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丁○○以清償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所買進交付給吳美珠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同種類股票,數量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可認被上訴人抗辯股票是由兄弟均分,由伊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丁○○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不能以被上訴人係交付自己名義之股票及其數量並非恰好半數乙節,遽認該等股票並非遺產,此復為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所同認。再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其價值合計為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按兩造應繼分各取得五分之一即相當於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而本件既無法律規定,亦無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股票,已經由吳美珠處分備考欄所示股數完畢,得款四十八萬五千元,事實上已不存在,如分歸其他當事人取得,勢須另向吳美珠請求返還,該部分允宜分歸其夫即丁○○取得。又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後存入其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入其在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仁愛分部帳戶內,並於當日分二筆各四十萬元轉為定存。嗣到期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出,改以丁○○之名義定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名義定存三十萬元,兩筆交易係在同日同一櫃檯進行,時間僅相差一分鐘,應為同一人所為。參以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出具之返還存單、印章、存摺予被上訴人之便簽,而被上訴人名義之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丁○○處取回存單、印章、存摺,此三十萬元存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應為常情,至於丁○○名義之五十萬元存款到期後由丁○○領取亦合常情。另被繼承人於生前既已將股票及印章、存摺交予丁○○,丁○○因無買賣股票經驗而轉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衡情當係由擁有股票及印章、存摺之被上訴人取得,如將被上訴人處分並取得股款之股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勢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允宜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是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再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性質上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尚得自銀行存款取得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丁○○尚得取得剩餘之存款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就前揭股票及現金之分割方式,已無不足額,上訴人等人又表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願維持分別共有,是以系爭不動產應分歸上訴人四人分別共有,丁○○扣除已由附表一股票取得九十八萬五千元價值及附表三現金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外,尚得請求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按上訴人戊○○、乙○○、丙○○三人可取得遺產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及丁○○尚可取得遺產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之比例計算,戊○○、乙○○、丙○○應有部分為0‧二九0七,丁○○則為0‧一二七九,即戊○○、乙○○、丙○○各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九0七,丁○○取得萬分之一二七九等實際狀況及兩造之意願各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次查,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股票,依繼承時之股數總合及備考欄內由吳美珠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帳戶內賣出之股票數量比較,其比例將近為三比一(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股比一萬九千股)。與被上訴人所辯係為履行其與丁○○之協議而交付遺產股票半數乙節,顯不相符。而被上訴人又迄未舉證證明吳美珠在利台證券帳戶內所出售之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上訴人若真係為交付遺產股票半數予丁○○而另自市場購進股票,則編號2、5、9、、所示之股票,何以未自股票市場買進?又何以未交付該股票之半數予丁○○?況原審憑以認定之前開事實,概以系爭刑案判決為基礎,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農會存摺、定存單及定存存入憑條(均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八十萬元存入中和農會仁愛分部及辦理定存之情形,尚難證明存入被上訴人在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帳戶之該八十萬元係其出售何類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所得,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一審刑案判決之認定諸多違誤,並提出檢察官之上訴書為佐,主張該款係兩造先母曾毓芬出售房地之部分價款乙節(見二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存入其在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帳戶內嗣後再轉帳定存之八十萬元,是否確係其出售股票所得?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攸關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復未詳為勾稽推究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述理由,酌定兩造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法,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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