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境內台16線13.3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備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由,照相逕行舉發,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供之二張照片,可知伊之車輛NR─6168於96年10月9日,係靜止停於臺16線13.3公里處之路旁,然查照片卻顯示第1張時速81公里,第2張時速95公里,警方出示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照片,實難令平民百姓信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境內臺16線13.3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95公里,而該處速限為70公里,超速25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辯稱依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兩張照片中顯示拍攝地
點相同,時間不同,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原地,亦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路邊而處於未行駛狀態,但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卻能測出兩張時速不同之兩張照片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兩張照片,其上雖分別表明及「000+095=95;000000000000」及「000+081=81;000000000000」之號碼,即於該日下午4時21分57秒之測速照相照片所測得車輛行駛時速為95公里,另於同一測速照相地點同日下午4時28分17秒之測速照相所拍攝照片所測之車輛行駛時速為81公里,而引發異議人之疑慮。惟此係因異議人曾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測速照相所拍攝時間係靜止停放於該地,並未超速為由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員警始主動提供另一張與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廠牌(三陽)及車牌號碼「NR-6168」均不同之車型(BMW)車號(9Q─8559)之車輛在同一違規地點所拍攝違規相片供異議人比對,佐證拍攝同時段違規照相時間證明之用。況依原舉發機關所提出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由之照片所示,該照相時間點僅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他車行駛。足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該日下午4時21分57秒)確有行經限速7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25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事由。上揭情事,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7年3月11日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2714號函說明上情附卷可稽。
㈢又測速照片均以高速快門拍攝移動中車輛,照片顯示影像因
屬凝結移動中車輛之連續移動過程中之剎那,故拍攝所得之畫面中車輛呈靜止狀,符合一般高速攝影之原理,是異議人並不得以畫面所見車輛成停止狀,即謂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狀態下拍攝,此由上開不同之違規舉證照片中之車輛均為靜止狀態亦可查知。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況本件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超速25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南投縣境內臺16線13.3公里處,限速70公里,違規車速為95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復按世界先進國家,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多以雷達測速器用來取締車輛超速違規,已行之多年。上開雷達測速器如以設置方式可分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器2種,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設有感應裝置,用以拍攝超速車輛照片,取得科學證據資料,以供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用。衡情雷達測速器,為精密之科技測速器,其正確性甚高,就每1台違規車輛予以拍照留存,其執法及採證之程序,均無不法處,且合乎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而有正當性。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6年12月),故其顯示之時間、日期、速度均正確無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2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25公
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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