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
己○○戊○○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國模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價值,由被上訴人己○○取得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由上訴人丙○○取得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戊○○、庚○○、己○○分別共有,丁○○、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萬分貳玖零柒,己○○取得萬分之壹貳柒玖。
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上訴人丙○○取得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被上訴人己○○取得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戊○○、庚○○、己○○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國模(男、民國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係兩造之父,不幸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配偶 曾毓芬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曾毓芬於遺產未分割前,又於82年10月2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今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雙方亦未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毓芬所有,惟依買賣當時即67年間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關係取得,為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屬曾毓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被繼承人既於82年間即死亡,婚姻關係於82年間即行消滅,事實上無法適用85年間增訂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故系爭不動產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夫即被繼承人所有。另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屬民法第824條之原物,且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股票,業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加以處分,事實上回復恐有困難,宜分歸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業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就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差額予被上訴人;而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被上訴人不忍加以變賣,因此被上訴人四人同意以四分之一比例成立新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答辯部分上訴人指稱:兩造曾於83年間協議就父母所留遺產現金部分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父母所留遺產部分由家中男丁即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繼承乙節,並非事實。有關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己○○之妻 吳美 珠之股票,均屬上訴人自己名義之股票,純為上訴人與 吳美珠 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遺產分配無關。
(二)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被上訴人己○○之妻吳美珠於其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處分之股票,係屬被上訴人己○○取得相當於遺產價值48萬5千元乙節,洵有違誤。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下之股票,全數經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己○○並未取得任何股票。
貳、上訴人方面,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提呈之書狀中均曾自承於83年間就父母之遺產分配有簽立協議書,然嗣後始改稱沒有83年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己○○於庭訊時亦陳稱:「我父親住院拿了一小部份股票給我,我在偵查中說的是我父親給我的這個部份,不是全部的股票。」「那時我不知道股票有這麼多,我以為就是這些股票。」並對於辯護人詢問:「既然是你父親的股票,雖然只有一點點,為何會說要跟丙○○對分?」稱:「因為兄弟只有兩個,所以對分。」並稱:「那一小部份股票姐妹沒有分。」,另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判決書第8、9頁可知,兩造間於83年間確曾協議就父母所留遺產現金部分,兩造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父母所留遺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繼承之事實。
(二)答辯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丙○○於83年12月14日各買進嘉裕、華隆、中紡、正隆、台橡、南亞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己○○之股票非屬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並謂其乃上訴人丙○○為清償與吳美珠私人債務關係所致。然查,1、上訴人所買進交付給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吳美珠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上訴人出售之同種類股票,且張數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且兩造協議股票是由己○○、丙○○均分,由上訴人丙○○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被上訴人己○○,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判決肯認,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堪信為真實。尚難謂非屬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2、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吳美珠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訴人丙○○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上訴人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吳美珠,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以清償債務,顯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取得,取得股票名稱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兩造共同取得,各自取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丙○○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取得股票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0、61頁)。(三)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座落於台中縣○○鎮○○段31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四)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現金存款共計682,417元,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各分得341,208.5元。(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並答辯聲明為:(一)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對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由附帶被上訴人丙○○取得,名稱及數量由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附帶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市銀行存款由附帶上訴人取得,各自取得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登記謄本正本五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除戶謄本正本乙份(見原審卷第80頁)、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1第71頁、7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9、20頁)、遺產清單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死亡診斷書影本二份(見原審卷第17、21頁)、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8、22頁)、遺產稅不計分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25、26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並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27日彰化營字第0950001183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其數量及價值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0日台證交字第0950005585號函(見原審卷第126頁)、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95年4月7日嘉裕股字第005號函(見原審卷第132頁)、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6日(95)中力股950019號函(見原審卷第134頁)、華隆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95)股字第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36頁)、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3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39頁)、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6日新壽證股字第317號(見原審卷第141頁)、正隆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0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43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95年4月7日(95)建證股字第91號函(見原審卷第145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1日(95)南亞財字第196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95年4月19日亞證字第9509500221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95年4月10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95000320502號函(見原審卷第151頁)、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4日95全總字第45號函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55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卷宗(包括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本院卷1第141至151頁、卷2第28頁至40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8頁、第44頁、第62頁),本件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及曾毓芬為被繼承人黃國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兩造及曾毓芬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曾毓芬於82年10月2日死亡,兩造亦為曾毓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毓芬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兩造再轉繼承。
二、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1月30日,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三、對原審判決附表一股價之計算方式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價值不爭執。
四、上訴人丙○○所涉侵占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9月26日判決丙○○無罪確定。
伍、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是否曾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由兩造均分,不動產及股票由己○○及丙○○二人均分?
二、己○○之妻吳美珠於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所處分之股票是否屬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一部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是否曾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由兩造均分,不動產及股票由己○○及丙○○二人均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3年間協議就父母所留遺產現金部分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父母所留遺產部分由家中男丁即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提出渠所謂之協議書供本院審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繼承人黃國模之弟 黃國樑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中之證詞為證,依該證詞內容所言:哥哥黃國模要過世之前,說他安排好了,有給女兒們一些錢。我哥哥並說他有跟別人訴訟,獲得一筆錢,到台中梧棲買了3百坪的地,說要分給己○○跟丙○○,叫我幫他寫文書,內容是寫一半要過給己○○,一半要給丙○○。嫂嫂曾毓芬過世前,有一天叫我過去,有提到女兒們要錢,要房子,要土地,把印章權狀都拿走了,沒有說其他的等語在案(筆錄影本見本院卷1第73至75頁),被繼承人黃國模似有將現金部分分與女兒,土地分與兒子之意,然並未言及股票如何處理,且此僅係兩造父母之遺願,該遺願並未依法以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之方式形之,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系爭遺產在分割之前,不論現金、股票或不動產,均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二、己○○之妻吳美珠於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所處分之股票是否屬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一部分?附表一所載己○○之妻吳美珠於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所處分之股票,被上訴人己○○雖謂此乃上訴人與吳美珠之間之私人債務,上訴人交付吳美珠股票係用以清償渠欠吳美珠之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美珠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先生為己○○,己○○沒有參與被告丙○○的互助會,是伊自己參加;會員大部分是被告丙○○的同事,伊當時還有邀了鄰居 張白玲 參加,她現在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被告丙○○將股票交給伊是要抵債務,給付時,市價大概60萬左右。當時債務大概60萬元,含會錢連調現的金額;手上已無被告丙○○交付之股票,都賣了,總共賣了多少錢忘記了,他交給伊之時我們就已經結算。伊84年開始賣,股票起起落落,賣掉後沒有算,但大概也差不多那個價錢,被告丙○○交給伊的股票都已出脫,會款、借款為何要用股票抵債,這個要問被告丙○○。他用股票抵債,伊很好說話。80年左右上的會,約30人左右,1萬元的會,會單已經不在,伊是否是最後一會,已忘記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85、86頁)。證人 鄭張白玲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曾透過吳美珠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11頁),但對於尚有何其他會員,均不明白,亦無會單可資佐證。且上訴人堅詞否認與己○○、吳美珠雙方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己○○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訴人係欠吳美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款,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上訴人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己○○及其妻吳美珠即可,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以清償債務。且查,上訴人所買進交付給被上訴人己○○之妻吳美珠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上訴人出售之同種類股票,且張數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益徵上訴人所辯:股票是由兄弟均分,由伊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被上訴人己○○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被上訴人己○○所辯吳美珠所出售之股票與遺產無關云云,當非可採。雖上訴人所交付吳美珠之股票係上訴人自已之名義,而非被繼承人之名義,然此乃因上訴人業已將被繼承人名義之股票售出,故只得以自己名義購入股票再交付予吳美珠,此乃勢所必然,尚難以股票為上訴人之名義即認與遺產無關。又雖上訴人所交付吳美珠之股票並非恰好半數,然此乃交付時如何計價之問題,亦難據此即否定該等股票並非屬遺產。此部分於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侵占股票案件,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28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黃國模之遺產是否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次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之不動產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1月30日,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71、72頁),是以上訴人所指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之情事已不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法律上有效之遺囑,被上訴人之妻吳美珠所處分之股票亦屬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之一部分如上述,即均同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價值合計為9,716,773元,按兩造應繼分各取得五分之一即相當於1,943,354.6元,本院審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意願,酌定分割方法如下:
1、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合計9,716,7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6,684,000【土地】+682,417【銀行存款】+2,350,356【股票:依繼承開始之日前一日收盤價,因繼承開始之日為假日,股市未交易】=9,716,773),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每人得取得1,943,354.6元(計算式:9,716,773÷5=1,943,354.6)。
2、附表一所示股票,其中嘉裕公司股票一千股、華隆公司股票二千股、中興紡織股票五千股、正隆公司股票三千股、台橡公司股票三千股及南亞公司股票五千股,既經被上訴人己○○之妻吳美珠於其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處分完畢(被上訴人己○○雖爭執此部分非遺產,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事實上不存在,如分歸其他當事人取得,取得該等股票之人勢必向吳美珠請求返還,徒增不必要困擾,是以吳美珠處分之股票允宜分歸其夫即被上訴人己○○取得;又上訴人出售後存入其在台北市○○○路○○號2樓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0萬元嗣於82年6月21日轉入上訴人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分2筆各40萬元轉為定存。但該筆款項嗣於83年8月21日到期,於83年8月22日領出,改以被上訴人己○○之名義定存50萬元,上訴人名義定存30萬元一節,有上訴人於刑事庭所提出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2張、定存存入憑條2張可參(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2第31、33-36頁)。該50萬、30萬元之交易係在同日同一櫃檯進行,2項交易之時間僅相差一分鐘,因此,應為同一人所為至明。參之被上訴人己○○於83年12月19日曾出具之返還存單、印章、存摺予上訴人之便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2第32頁),而上訴人名義之3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4年8月22日,上訴人既已於93年12月19日自被上訴人己○○處取回存單、印章、存摺,此30萬元存款到期後由上訴人自行領取應為常情,至於被上訴人己○○名義之50萬元存款到期後由己○○領取亦合常情;綜上,被上訴人己○○於此部分已取得相當於遺產價值985,000元(計算式:1,000×28.7【嘉裕公司部分】+2,000×30.1【華隆公司部分】+5,000×13.1【中紡公司部分】+3,000×16.5【正隆公司部分】+3,000×
25.2【台橡公司部分】+5,000×41.1【南亞公司部分】+500,000=985,000)。
3、上訴人雖不爭執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交由上訴人處理,然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及附表一編號二92年6月21日賣出之九千股並非渠所出售云云,然查苟如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四、七之股票非渠出售,則何以上訴人須另行購買中興紡織公司五千股及台橡公司三千股予被上訴人己○○之妻以資分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值存疑;又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以上開股票之出售日期係在被繼承人黃國模82年6月13日過世之前為其依據,然查被繼承人黃國模於生前既已將股票及印章、存摺交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因無買賣股票經驗而轉交由上訴人處理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在無意外之情形下,當係由擁有股票及印章、存摺之上訴人取得,是以上訴人所辯賣得之股款非全部由渠取得云云,除上開已轉為被上訴人己○○名義之50萬元定期存款可資認定係己○○拿走外,其餘因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應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準此,如將上訴人處分並取得股款之股票分歸其他當事人取得,取得之人勢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減省此部分困擾,此部分允宜分歸上訴人取得,是以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1,365,356元(計算式:2,350,356-985,000=1,365,356)之被繼承人遺產。
3、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性質上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參酌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價值為1,365,356元,尚得自銀行存款取得577,999元(計算式:1,943,354.6-1,365,356=577,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己○○山取得之股票及股款價值985,000元,尚得自銀行取得剩餘之存款104,418(計算式:682,417-577,999=104,418)。
4、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己○○等人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由被上訴人四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不動產之分割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法之所許,且參酌前揭股票及現金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已無不足額,被上訴人等人又表明願維持分別共有,是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分歸被上訴人四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己○○扣除已由附表一股票部分取得985,000元價值及附表三現金部分104,418外,尚得請求給付853,936.6元(計算式:1,943,354.6-985,000-104,418=853,936.6),按照被上訴人丁○○、戊○○、庚○○三人可取得遺產1,943,354.6元及被上訴人己○○尚可取得遺產853,936.6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丁○○、戊○○、庚○○應有部分為
0.2907(計算式:1,943,354.6÷【1,943,354.6×3+853,936.6=0.2907,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0.1279(計算式:853,936.6÷【1,943,354.6×3+853,936.6=0.1279),即被上訴人丁○○、戊○○、庚○○各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萬分之2907,被上訴人己○○取得萬分之1279。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黃國模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後決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之處。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M附表一:
┌─┬────┬──────┬───┬─────┬─────┐│編│股票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備攷││號│├───┬──┤(繼承│(單位:新│(註記者均││││繼承時│九十│開始時│台幣元,小│為被上訴人│││││五年│)(單│數點以下四│己○○之妻│││││二月│位:新│捨五入)│吳美珠利台│││││二十│台幣元││證券帳戶內│││││日時│)││賣出被繼承││││││││人之股票數││││││││量)│├─┼────┼───┼──┼───┼─────┼─────┤│1│嘉裕股份│2306│62│28.70│66,182│84.04.06│││有限公司│││││賣1000股│├─┼────┼───┼──┼───┼─────┼─────┤│2│中國力霸│28759│96│22.30│641,326││││股份有限││││││││公司││││││├─┼────┼───┼──┼───┼─────┼─────┤│3│華隆股份│5000│0│30.10│150,500│85.07.19│││有限公司│││││賣2000股│├─┼────┼───┼──┼───┼─────┼─────┤│4│中興紡織│20000│0│13.10│262,000│85.05.03│││廠股份有│││││賣5000股│││限公司││││││├─┼────┼───┼──┼───┼─────┼─────┤│5│新光合成│16000│0│15.80│252,800││││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正隆股份│5400│27│16.50│89,100│86.03.06│││有限公司│││││賣3000股│├─┼────┼───┼──┼───┼─────┼─────┤│7│台灣合成│5000│0│25.20│126,000│84.08.08│││橡膠股份│││││賣3000股│││有限公司││││││├─┼────┼───┼──┼───┼─────┼─────┤│8│南亞塑膠│17569│284│41.10│722,086│84.04.06│││工業股份│││││賣5000股│││有限公司││││││├─┼────┼───┼──┼───┼─────┼─────┤│9│亞洲水泥│334│0│54.50│18,203││││股份有限││││││││公司││││││├─┼────┼───┼──┼───┼─────┼─────┤│10│台灣水泥│157│0│59.00│9,263││││股份有限││││││││公司││││││├─┼────┼───┼──┼───┼─────┼─────┤│11│味全食品│416│0│31.00│12,896││││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價值合計:2,350,356元(①己○○:985,000元②丙○○:││1,365,356元)│└─────────────────────────────┘附表二:
┌─┬───┬───┬───┬─────┬─────┬─────┐│編│不動產│面積(│所有權│價值(新台│備攷│取得人及權││號│座落│平方公│人及權│幣:元)││利範圍││││尺)│利範圍││││├─┼───┼───┼───┼─────┼─────┼─────┤│1│台中縣│557│黃國模│6,684,000│被上訴人建│①丁○○:│││梧棲鎮││應有部││議以92年度│0.2907│││梧棲段││分2分││公告現值每│②戊○○:│││3126-1││之1,││平方公尺│0.2907│││地號││為兩造││24,000元計│③庚○○:│││││公同共││算,上訴人│0.2907│││││有││未為爭執│④己○○:││││││││0.1279│└─┴───┴───┴───┴─────┴─────┴─────┘附表三:
┌──┬────┬─────┬───────┬─────────┐│編號│金融機構│金額(新台│備攷(帳號:│取得人│││名稱│幣:元)│000000000000)│(單位:新台幣元)│├──┼────┼─────┼───────┼─────────┤│1│台灣銀行│653,000│定期存款部分│①己○○:104,418│││彰化分行│││②丙○○:577,999│├──┼────┼─────┼───────┤││2│同上│29,417│活期存款部分││││││││├──┼────┼─────┼───────┼─────────┤│合計││68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