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駕照吊扣完畢),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而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中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是上述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因其同時涉及違背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犯罪嫌疑,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中,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在該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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