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5月7日18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設籍南投縣○○鄉○○村○段140之3號,惟此係應農民保險之需而設,實際並未居住於此,致未收到通知,並有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村長所出示之證明書可茲為證,請准低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8月11日向異議人當時
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路○段140之3號住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父 邱新乾 代為收受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㈡異議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
140之3號」,未再搬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再佐以卷附之南投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異議人所登記之地址亦為上揭戶籍地址,則於該裁決書送達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有任何管道可知悉異議人有遷徙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核無違誤。
㈢又本件裁決書送達地為南投縣國姓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
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計算20日,至94年12月8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4年12月1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94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3月11日,逾數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