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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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9之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為傳真號碼及聯絡工具,私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元至1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臺號」、「臺特」、「港特」等簽賭,約定賭客簽中二個號碼者為二星,可贏得57倍賭金;簽中三個號碼者為三星,可贏得570倍賭金;簽中四個號碼者為四星,可贏得7,500倍賭金;簽中「臺號」、「臺特」及「港特」,依倍數表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由甲○○贏得全部賭資。嗣於97年1月26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部、電話機1部、六合彩總支數速查表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1張(即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部、
電話機1部、六合彩總支數速查表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1張(即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
㈢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9之2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絡或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住處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經營之期間、獲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雖曾否認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非用於本案聚眾賭博之用,惟被告於警察詢問伊於被警方查獲前之六合彩簽賭傳真單置放於何處時,答稱伊於每期對帳完後即棄置於垃圾車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接受傳真簽賭方式為聚眾賭博之犯行;參見被告9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編號4、7所示之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部│├──┼───────────────┼───┤│2│計算機│1部│├──┼───────────────┼───┤│3│電話機│1部│├──┼───────────────┼───┤│4│六合彩簽單│4張│├──┼───────────────┼───┤│5│六合彩總支數速查表│1本│├──┼───────────────┼───┤│6│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7│六合彩傳真簽單│1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