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更換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印鑑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6年11月27日14時許致電甲○○,恫稱已綁架甲○○女兒,且因犯案急需跑路費,要求甲○○匯款云云,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40萬元進入該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該帳戶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
㈣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犯罪集團以「其女兒遭綁架,須立即匯款」之言語通知被害人甲○○,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如上揭所示之罪,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受有400000元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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