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33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00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35,嗣後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並約明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44,300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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