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感裁執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3年度感裁執字第29號移受感訓處分人甲○○
現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第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流氓非行,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已由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三、惟查,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涉犯強盜罪,於93年3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同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受感訓處分人因該刑事案件,於犯罪後自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判決確定後,自93年5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迄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計其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顯已逾3年,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相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已毋庸再執行本件感訓處分。另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0項之規定,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視同執行完畢,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施以1年之輔導,併予敘明。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治安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