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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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8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94年4月8日)已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起貪念,趁被害人在擁擠中無暇注意之際,扒竊他人身上財物,為害非輕,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被告乙○○男84歲(民國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501號公車上(當時公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利用公車上人多擁擠之機會,並趁乘客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甲○○之衣物左邊口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正以衣服作掩護欲將竊得現金放入口袋時,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 翁文秀 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