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6月15日21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53之4號之公寓,並在該公寓之頂樓以兇器破壞剪剪斷該公寓全體住戶所有之避雷針連接線,剝取其內之銅線(約重6公斤)而竊取之。
㈡於95年6月16日21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16之1號之公寓,並在該公寓之頂樓以兇器破壞剪剪斷該公寓全體住戶所有之避雷針連接線,剝取其內之銅線(約重6公斤)而竊取之。
㈢於95年6月17日21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16之1號之公寓,並在該公寓之頂樓以兇器破壞剪剪斷該公寓全體住戶所有之避雷針連接線,剝取其內之銅線(與編號㈣所竊得之銅線合計約重7公斤)而竊取之。
㈣於95年6月18日21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29之4號之公寓,並在該公寓之頂樓以兇器破壞剪剪斷該公寓全體住戶所有之避雷針連接線,剝取其內之銅線(與編號㈢所竊得之銅線合計約重7公斤)而竊取之。嗣於95年6月19日9時許,丙○○乘坐不知情之 湯金發 所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銅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途中,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永興巷路口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破壞剪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湯金發、 林德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破壞剪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油壓剪)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附近之公園內,持兇器梅花板手竊取 張松坤 所有之7085-JP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竊取車牌犯行係於94年5月間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竊取銅線犯行則係於95年6月15日起始為之,期間相距達1年餘之久,再被告於竊取車牌犯行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前後所為竊取車牌、銅線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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