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行應更正為「清償期間為93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第12行應補充為「於93年12月6日以68萬元之價格一同將該車典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2位被告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1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1條第1項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不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二名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因參與者皆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均構成共同正犯,且本件並無併科罰金刑,故施用修正前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況;而反觀本件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且本院已減輕其法定刑,是本件整體上仍以適用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裁判時刑法。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持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惟查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因被告甲○○坦承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於徵得被告乙○○同意後,以被告乙○○之名義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事後被告甲○○復與被告乙○○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一同前往元大當鋪質押該車,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繳付16期分期價款即未再給付,而任由其岳父即被告甲○○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遷移,二人並共同前往當舖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甲○○為本案之主要行為人及利得者,然犯後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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