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大幅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定之「罰金2,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6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茲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8頁參照),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僅受拘役40天之宣告,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智識程度,本件過失之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1人死亡,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供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
1分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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