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附近,與友人一同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4時40分許,甲○○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於該巷道與36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以50公里之時速通過前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及乙○○均因撞擊力量過大而分別彈落上開交岔路口兩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及乙○○均已送醫急救,經屏東市國仁醫院檢測甲○○血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
此兩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85第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故意犯罪之動機,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過失情節,雙方受傷之傷勢,及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雖由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蘇國欽 在其上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就醫之醫院,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2頁參照),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該警員查詢後得知:該警員到達肇事現場時,兩名被告均已送醫,其依報案人陳述知悉兩名傷者係送往國仁醫院,故由肇事車輛車號查明車主姓名,再依此查得被告所在病房位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是以蘇國欽警員在前往醫院處理此案前,即已知曉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者姓名,故被告2人即使於醫院內向警員坦承肇事,亦不成立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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