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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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是綽號「 志明 」之女子指使伊去偷的云云,然警方有偕同被告前往尋找綽號「志明」之女子,但該住所卻無人居住,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綽號「志明」之女子係取走其皮夾,並威脅要找其弟報復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綽號「志明」者係拿走伊印章及證件云云,前後供陳不一,足認被告所辯,洵屬飾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時隔近3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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