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1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支線道○○○鄉○○村○○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92號重機車沿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交岔路口,與林車相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鍾永能 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部分過失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犯後供認犯行,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至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肇事之警員鍾永能到庭結證屬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嚴重,故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既如前述,此一情狀業經原審審酌,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受傷部分,尚可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必科以與被告過失程度顯不相當之重刑,被害人之損害方可彌補,是檢察官仍執此為由上訴,顯非可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已坦認犯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而緩刑部分則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