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生紙壹袋及保險套含衛生紙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蔡依珉 明知 許文惠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配偶 吳建昌
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17室等處,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嗣於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吳建昌報警處理獲,並扣得其擦拭過之衛生紙1袋及保險套含衛生紙1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建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許文惠於偵訊中證述親身見聞之情節(見偵卷第46至47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吳建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汽車旅館室內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至43頁),及扣有擦拭過之衛生紙1袋及保險套含衛生紙1袋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蔡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蔡依上開相姦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許文惠之婚姻家庭狀況,仍於101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1日,與之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2次相姦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均在汽車旅館,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2次相姦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惟其明知許文惠為有配偶之人,未尊重他人之情感及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對告訴人吳建昌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吳建昌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公務用電話紀錄),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衛生紙1袋及保險套含衛生紙1袋,均係被告
蔡依於性行為後留下之物,係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證人許文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4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