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廖寶華 相對人 游國珍 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利害關係人 游善伯
游惠珠 游國梁 游國楨 游國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國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寶華、游善伯、游惠珠及游國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游國珍(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病症而持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之永久有效重大傷病卡,惟相對人不願按時服藥,於100年2月15日被強制送醫住院治療,經醫診治相對人患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住院期間又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子女購買保險,因子女未滿15歲而未能受理,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台銀人壽核保通知書、轉帳授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職業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問其薪水如何使用,相對人稱,一半給太太,一半自己用,後來的階段有一萬給太太,後來是一萬五等語(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相對人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在人提醒下自行完成,品質尚可,病情穩定時少社交生活及休閒娛樂;一般日常生活的消費能力可,但常於躁症發作時進行重大交易以及銀行帳戶處理,判斷其可能受情緒以及妄想影響而產生明顯錯誤。因情緒及精神疾病影響有顯著障礙,雖可進行一般算數以及交易,但進行重大交易,理解、判斷以及認知能力常會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明顯出現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疾病為情感性精神疾患,發病近11年且有慢性化的趨勢,故恢復之可能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卷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表示希望由利害關係人即其兄游善伯、游國勝及姐游惠珠共同為其輔助人。經查:
㈠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
聲請人廖寶華、利害關係人游善伯、游惠珠、游國梁、游國楨及游國勝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於98年往生後,留下許多遺產分配其六兄弟姐妹,為保障相對人未來生活,相對人父親囑咐長兄游善伯須妥善保管相對人資產,以利維持相對人家之基本生活。由於相對人父親的託付,游善伯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二兄游國梁因長期在大陸經商,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三兄游國楨因經商過於忙碌,且無定時給予協助加上與相對人關係疏遠,因此表明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五兄游國勝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目前處理相對人家財務,相對人表示希由游國勝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姐游惠珠住在相對人家附近,且經常協助相對人家,對相對人家裡狀況極為清楚,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管理所有錢財,無須相對人之家屬處理,惟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反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擔憂未來生活保障,相對人兄游善伯表示可由游善伯、游國勝、游惠珠及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利害關係人皆有固定收入,且經濟狀況良好,與相對人無有利益關係,純粹展現手足情深,且游善伯表示擔任輔助人將定期將相對人財產透明化,共同管理分散風險,游國勝表示每月撥給相對人家新台幣3萬元,相對人子之教育費採實支實付方式給予,若相對人家需大筆費用時,則開會共同決議;游惠珠則將負責監督財務並機動式方式提供協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係夫妻關係,但因相對人不信任聲請人,故強烈表示不讓聲請人處理財產。聲請人則擔憂家裡未來無保障,故申請相對人輔助宣告。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7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58585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㈡又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亦陳稱,相對人希望由其兄姐擔任輔助
人,而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之兄姐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也清楚相對人的情形,為了相對人的利益,由其兄姐擔任輔助人並無不適合,並建議由相對人之兄游善伯、游國勝與相對人之姐游惠珠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詳見本院101年9月7日訊問筆錄);復經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游善伯、游國勝及姐游惠珠到庭均陳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亦到庭 陳明 願與相對人之兄游善伯、游國勝及姐游惠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詳本院上述訊問筆錄)。
㈢本院參酌相對人之意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游善伯、游國勝及姐游惠珠共同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游善伯、游國勝及姐游惠珠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