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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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魏邵灣癸 失蹤人 陳益英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益英(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84年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益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父陳益英(年籍如主文),於民國77年1月29日出境香港後即未歸返,經聲請人之養母 陳楊雪 (即陳益英之配偶,於99年7月13日死亡)託人多方找尋,均杳無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2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9年 司家 催字第3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繼父陳益英於77年1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9年9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辦公處證明書、報紙、失蹤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376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證人 蔡世華 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76號召開調查庭時證稱:「我是陳益英之鄰居。陳益英已經回去大陸很多年,都沒有回來過,我們都沒有再看見過。我在民國77年的時候還有看過陳益英,但是他出境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76號99年9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其母陳楊雪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陳益英死亡,應予准許。
四、陳益英自77年1月29日失蹤,計至84年1月29日計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