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1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99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惟被告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係付郵送往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
○○○區○○路○○號4樓之11,並於101年5月30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查被告自101年5月17日起因另案(即上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於同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在被告在監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檢察署疏未審酌及此,逕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址,自難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亦無從起算。縱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而發生拘束力,尚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有間,本不得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所生之拘束力,逕認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同一。
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緩起訴期間迄101
年6月1日業已屆滿,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101年
7月31日,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並於
101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收文章日期),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何況,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收受,亦無從補正前開程序上之瑕疵。準此,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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