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8行所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釋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楊釋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並增列被告陳信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黎明路1段27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楊釋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本件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形,然此僅為雙方民事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陳信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街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融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前,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到對面便利超商購物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釋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沿黎明路往烏日區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路段,因閃避不及,與陳信融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楊釋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張文瑞 小隊長據報前往處理時,陳信融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信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因橫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告訴人楊釋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承認過失傷害犯嫌。
(二)、告訴人楊釋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陳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張文瑞小隊長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