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智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復已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智敏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2公里處,因「機車頭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任意變更」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當場舉發,異議人期限內到案申訴,乃於101年8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晚警察臨檢有3組人馬,在經過第3組時,警察突從黑暗中跳出,未開警示燈,如果當時警察被撞傷或死亡,罪過不就是我們要背黑鍋。釋憲說明臨檢要開警示燈及出示證件,如果當晚係他人假冒警察,被攔下殺傷,說是警察所為,有人會承認嗎?如要攔下也是第1組而不是第3組,伊是要求不要做這種危險的事來害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改裝頭燈,未向監理站申請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8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1001460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改裝系爭機車頭燈之電系設備,而未向監理站申請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警察攔停稽查未開啟警示燈危險不當置辯;然查,異議人於車輛電系設備變更後應依法申請臨時檢驗,其違規任意變更頭燈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檢時是否於執勤時開啟警示燈,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既有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警員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徒以取締警車未開警示燈,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再者,警察人員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而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屬於警察人員執行非緊急任務,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核其制訂目的,無非在於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時,得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以警告、提醒其他用路人,並免發生危險,本件乃員警舉發違規變更頭燈,顯非行使交通優先權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舉發過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情詞均予違規事實無涉,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電系可變更重要設備(頭燈),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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