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0號異議人 魏志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50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魏志帆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5038號函之內容不服而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明「市政府交通局的來函是否太霸道不通人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併有異議人異議狀檢附之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異議人異議之對象,顯為上開函文,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電詢本件舉發(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A007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有裁決,經該中心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尚未裁決,業經本院填記100年5月2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於
100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仍未經裁決,迄今亦未有任何裁決結果,則異議人既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