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並補充警方對被告詹文欽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1年8月10日晚間11時4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被告詹文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7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欽自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