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進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8H104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7年間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慈德路31
0巷12弄23號,而係居住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2之2號之公司內,故未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此有97年6月至10月電話費帳單為證;本人除未收受違規案件之違規照片等資料外,且對本案件罰款加倍計算表示不服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101年8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章戳可佐,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式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鐘進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7年5月28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口(往環中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8H10456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04568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規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佐。
㈡又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
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本件受處分人自89年5月30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住所欄」亦記載為上址,該處應為受處分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之住所無誤;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於98年9月30日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文書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草湖郵局」,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及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依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並於寄存之日98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受處分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8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可憑,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