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處以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1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太原路口左轉時,與沿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路口由 蔡憶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與OD-2025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視鏡發生碰撞),致蔡憶萍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右上肢擦挫傷、右腰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俊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毅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憶萍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慶同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憶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被害人蔡憶萍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主要係外傷、擦挫傷等尚非嚴重,以及本件為警移送檢方之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3萬元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將致被告喪失易科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之客觀情狀,因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擦撞被害人蔡憶萍騎乘機車致其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能對被害人蔡憶萍施予救護,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反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主動打電話來關心,所受傷勢已經復原,被告相當有誠意也很快和解,願意給予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從事攝影器材業務、有正當職業、家中父母尚待照養等情,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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