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譹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譹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於101年6月18日上午8時29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對許譹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許譹瀚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他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譹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並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許哲瑄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16464號被告許譹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譹瀚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444號之友人 王清河 住處,飲用啤酒後,迄同日6時30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王清河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華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許哲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許譹瀚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8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譹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譹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