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接獲通報,兒童A於000年00月0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A○○○○○○及○○○○○○及○○○○,經電腦斷層檢查其○○○○○○○與○○○○○皆有○○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除○○有○○狀況,○○○亦有○○○,○○○也有○○○○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之父母B、C皆否認對A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年0月開始,A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年0月間經診所轉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身上瘀青的原因,A出院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年00月0日發生通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7 月23日。A於000年0月00日轉至○○○○○安置,適應狀況,另本案已起訴,在尚未判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會談紀錄、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A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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