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林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二紙在卷為憑,另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在宜蘭縣,亦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