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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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被   告  施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用品的製造與銷售。被告前自104年7月
13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客服課長,負責處
理原告與相關美髮沙龍店客戶間之交易進出貨與代收貨款等
業務,負責銷售之業務範圍主要為台中地區。根據原告之內
部規定及一向之交易流程,若訂購戶與原告簽有特約,則此
特約客戶在訂購商品達一定數量或額度時,原告會免費提供
一定數量之折扣贈品,於交貨時,一併寄送至客戶端,作為
獎勵該特約客戶訂購下單之手段。但不論與原告有無特約,
欲與原告交易購買相關美容美髮用品,均需透過業務人員向
原告進行下單採購,原告於收到由業務人員轉來之訂購單後
,將客戶訂購之相關美容美髮用品寄運至訂購戶指定收貨地
址,待確認商品數量無誤後,再由訂購戶將貨款如數交付代
為訂購之業務人員,由該業務人員統一將貨款交回公司報帳
存查。此外,若員工每月實際收取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
,扣除責任額,超標部分之一定比例,原告會依員工績效,
發放業績獎金予員工。MIMI整體造型、KM、 喜蘿 、AZ、 翔琳
、Mhair、LIKE、M沙龍、ANEW等美髮造型沙龍店,與原告
簽有特約。
㈡MIMI整體造型於107年12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
貨物,MIMI應付之3萬3,855元貨款已交給被告,但被告遲未
將3萬3,855元轉交給原告,有侵佔、背信之嫌;且被告無權
代理MIMI整體造型,以MIMI整體造型名義向原告調貨1萬
5,515元之產品,卻未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以此方式騙取
相關產品(含折扣贈品),目前下落不明,恐遭被告另行售
出換價牟利,此有詐欺之嫌。其次,KM美髮沙龍店,已將貨
款7萬5,070元轉交被告,但被告遲未將上開貨款轉交原告,
有侵佔之嫌。被告嗣後於108年8月16日清償1,000元後,被
告尚欠原告貨款123,440元(計算式:33,855+15,515+75,
070-1,000=123,440)。
㈢此外,被告於107年12月間,究竟係有權代理喜蘿、AZ、翔
琳、Mhair、LIKE、M沙龍、ANEW等美髮造型沙龍店,向原
告下單採購之貨物後,收取貨款後,遲未將貨款轉交給原告
。或是被告無權代理上開美髮沙龍店名義向原告調貨後,未
支付貨款予原告,騙取相關產品(含折扣贈品),因被告於
108年1月24日簽立原證5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
已將上述貨款10萬2,936元清償完畢,故原告不再審究。
㈣被告108年1月份領取業績獎金1萬8,344元,雖無被告涉案之
款項,但可以推論被告長期藉由客戶名義訂購產品,疊高收
款金額,騙取業績獎金,再行販售產品牟利,故主張遭被告
詐騙取得1萬8,344元業績獎金。
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原告22萬7,376元,最後一期應於108年12月
16日給付2萬元,目前僅給付其中10萬3,936元(10萬2,936
+1,000),尚欠12萬3,340元等情,並不爭執。被告108年1
月份應領之業績獎金1萬8,344元,已用於扣抵系爭承諾書之
應付款項,被告並未實際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於不影響要旨
下,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㈠、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用品的製造與銷售。被告前自104年7月
13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客服課長,負責
處理原告與相關美髮沙龍店客戶間之交易進出貨與代收貨款
等業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MIMI整體造型、KM、喜蘿、AZ、翔琳、Mhair、LIKE、M沙
龍、ANEW等美髮造型沙龍店,曾與原告簽有特約。
㈢、MIMI整體造型透過被告與原告進貨,MIMI應付之3萬3,855元
貨款已經交給被告,但被告遲未將3萬3,855元轉交給原告(
見原證4、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無權代理MIMI整體造型,以MIMI整體造型名義向原告調
貨1萬5,515元之產品(見原證4,本院卷第43頁)。
㈤、被告就所領取108年1月分之業績獎金,「並無」被告可能
涉及無權代理MIMI整體造型、KM、喜蘿、AZ、翔琳、Mhair
、LIKE、M沙龍、ANEW等美髮造型沙龍店,向原告進貨、
調貨等涉嫌墊高應收款金額,且繳回原告之貨款金額(見本
院卷第105頁)。
㈥、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㈦、被告就原證5之22萬7,376元,已分別返還3萬5,786元、4萬
2,150元(被告一月份薪資)、2萬5,000元、8月16日1,000
元匯至原告華南帳戶,合計還款10萬3,9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2萬3,440元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
付原告22萬7,376元,最後一期應於108年12月16日給付2萬
元,被告目前僅給付其中10萬3,936元,尚欠12萬3,44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3,440元,應屬有據。
㈡108年1月業績獎金1萬8,34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份領取業績獎金1萬8,344元,雖然10
8年1月份業績獎金無被告涉案之款項,但可以推論被告長期
藉由客戶名義訂購產品,疊高收款金額,騙取業績獎金,再
行販售產品牟利,故主張遭被告詐騙取得1萬8,344元業績獎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5頁)。則原告既然自承:
被告所領取108年1月份業績獎金,並無被告可能涉案之款項
,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收回業
績獎金1萬8,344元。至於原告稱可以推論被告長期以此方式
騙取業績獎金,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3,44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減縮後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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