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有口香糖之釣線連鉛轉環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88年度易字第461號」應更正為「88年度易字第461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88年3月24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9號、8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確定,迄於9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寺廟內之香油錢,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僅1,5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黏有口香糖之釣線連鉛轉環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