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維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歡雅居社區」擔任管理員之機會,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徒手竊取 林倍元 所有、停放於社區地下室1樓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將該腳踏車牽往他處藏放。嗣林倍元於105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倍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倍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24至24頁反面、37頁及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宋明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主任委員 賴苡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2頁反面)及證人 蔡萁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林倍元指認)(見偵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6頁)、「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公告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所竊之腳踏車雖未尋獲,惟其已與告訴人林倍元達成和解,並以1萬5千元賠償予告訴人,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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