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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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62號原告 莊天平 被告 張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時之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宜蓁 、 莊友銀 、 莊晏儒 、莊宜庭等四人,上開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每人各二十分之一,房屋部分之權利範圍每人各四分之一。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103,280元(計算式:80.5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13,000元=9,103,2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10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