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林浤銘 」均更正為「陳浤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併補充說明「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持以前往伯大通訊行變賣得款10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陳宗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105年9
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平等澄清醫院」3樓316病房,欲取回其於同年6月28日出院時遺留在該病房內之手機充電器,適該病房內3床之病患 高豪駿 外出盥洗,陳宗傑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病床旁之置物櫃,竊取高豪駿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INFOCUS牌、型號:M210之雙卡雙待、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陳宗傑隨即將該手機攜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伯大通訊行」,向負責人林浤銘銷贓變賣得款100元,林浤銘再以5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廖衍程 持用。嗣因高豪駿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豪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傑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豪駿及證人林浤銘、廖衍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手機讓渡書1紙、通聯紀錄調閱單4份及現場照片、翻拍自醫院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計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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