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郁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郁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 陳品柔 (原名 陳金靜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同時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柔、 陳玉嫃周哲翰 。嗣因周哲翰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金郁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郁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柔、陳玉嫃及周哲翰於警詢時證述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依證人陳品柔、陳玉嫃、周哲翰之證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僅少許,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柔、陳玉嫃、周哲翰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金郁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一次同時地轉讓禁藥予陳品柔、陳玉嫃、周哲翰3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兩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助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分別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