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新庄「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14日)2時4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時46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後,即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嗣於同日3時25分許為警巡邏至此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5年11月14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1至43頁)及監視錄影光碟暨員警蒐證光碟(見偵卷第47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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