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0元,獲利非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12,06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退還及賠償告訴人合計17,000元,有上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