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榮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林榮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或6日之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18」夜店外,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林榮呈搭乘其友人 王炤淵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併排停車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於林榮呈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之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1.0644公克)扣案足憑,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1.06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