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何嘉雄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嘉雄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第12行關於「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何嘉雄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2張」,並增列「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下注簽賭,該組頭所經營簽賭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所為數次簽賭行為,因均係向同一組頭下注,且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傳真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投機方式謀取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自無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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