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明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明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明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雷明誠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之部分,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