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7號
第1818號第1819號第1820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
817、1818、1819、1820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17、1818、1819、1820號
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5案2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